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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玉珊/為何馬來西亞沒有Me Too?

(來源:Selangorkini

很多性騷擾和性侵害都是一種權力的展現。有些是故意為之,有些則可能是長期生活在父權社會裡,未意識到本身行為是一種權力的展現。社會事件本可成為一場社會運動的契機,借此延伸討論性騷擾定義、如何制定法律、當中的執法缺陷等,但剪肩帶事件裡的各種攻擊以及捍衛涉及人士的言論,就像一大桶水撲滅了剛燃起的星星之火,讓其無法燎原。十年前的陸庭諭事件同樣如此。只要社會仍把性當成禁忌,不鼓勵倖存者表達感受,縱使司法制度再完善,倖存者依然害怕說出經歷,性騷擾問題還是會繼續發生。


【文/張玉珊】

#Metoo運動最初是由美國黑人女性Tarana Burke 發起的運動,主要目的是讓女性知道——尤其是年輕的有色人種女性——被性侵和性騷擾的她們並不孤單。十年後,Alyssa Milano再次將此字眼帶入人們眼裡,呼籲大家不應對性侵和性騷擾保持沈默,應勇於說出自身經歷,讓人們知道性侵和性騷擾是非常嚴重卻又長期被忽視的問題。Alyssa Milano此舉加上早前好萊塢知名制作人Harvey Weinstein被揭發涉嫌多起性侵和性騷擾女性事件,許多倖存者(survivor)因此被賦權,紛紛在社交網絡以#Metoo述說遭性侵和性騷擾的經歷,最後成為一場全球性的運動。

不僅西方國家有許多倖存者使用#Metoo述說自己的經歷,亞洲國家也有。香港田徑運動員呂麗瑤,透過#Metoo揭露自己十二、十三歲時曾遭教練性侵,中國旅美學者羅茜茜也通過#Metoo舉報博士導師陳小武在求學時期性騷擾她,最後查證陳小武確實有性騷擾行為,因此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撤銷教職。

當國際上#Metoo運動如火如荼時,馬來西亞的#Metoo呢?

馬來西亞當然也有#Metoo,只是未如上述國家般爆發出連串事件。雖有倖存者在社交媒體通過#Metoo述說被性騷擾或性侵害的經歷,但相較其他國家,#Metoo並沒有在國內引起巨大漣漪。許多人會寫上#Metoo以示與倖存者同在或賦權;也有人不願通過社交媒體這個平臺公開經歷,只放上#Metoo以表明本身也是倖存者。因為公開述說經歷,都需要經歷一番掙扎。不僅擔心被質疑為何這時才說出來,更擔心遭到親友和網民攻擊,如「想太多」、「太過敏感」、「穿著性感」等譴責受害者(victim blaming)的言論。

(來源:The Economist/Getty Images

《透視大馬》日前訪問了三名通過#Metoo述說經歷的倖存者,我也是受訪者之一。 受訪者都表示必須經歷掙扎,才能公開經歷。其中一名倖存者彼得,就被質疑身為年輕(有力氣的)男生(認定倖存者必然是女性),不可能遭遇性騷擾或性侵害,甚至認為一定是在倖存者「自願」的情況下才會發生。

這些言論正是#Metoo運動無法在馬來西亞引起巨大回響的原因。去年十月在華語圈也爆發了一起疑似性騷擾事件。某位男士在臉書貼了一張女上司的照片,並寫上「這條裙美到讓人想剪去小小的肩帶」。之後一名女網友從臉書看到後,指責這是一種性騷擾行為,隨後引發各方討論和罵戰。

本文無意論述該起疑似性騷擾事件(下文將簡稱「剪肩帶事件」)誰對誰錯,然而,這起事件中各種針對「揭發者」和抨擊該名男士行為/譴責性騷擾行為的人士,都遭受到程度不一的人身攻擊。剪肩帶事件裡,只有極少數討論當中的權力展演/宰制、父權、國內司法制度的缺陷等,但更多的討論是集中在涉及人士絕不可能如此做、揭發者居心何在、認為涉及人士被「霸淩」等的討論。連借用#metoo發聲的倖存者,也同樣遭受各種質疑(尤其是譴責受害者),讓倖存者看到這些排山倒海的攻擊後,不敢在社交媒體用#metoo說出經歷。

錯失社運契機
星火無法燎原

其實,#Metoo和剪肩帶事件可以成為一場社會運動的契機,借此延伸討論性騷擾定義、如何制定法律、當中的執法缺陷等,但剪肩帶事件裡的各種攻擊以及捍衛涉及人士的言論,就像一大桶水撲滅了剛燃起的星星之火,讓其無法燎原。類似情況多年前也曾發生。華教鬥士陸庭瑜在2008年被揭發多次性騷擾女性,當時捍衛陸氏的言論,經過多年後來到近期的剪肩帶事件也沒改變多少,同樣攻擊揭發者和倖存者居心何在,為何攻擊一位聲譽極高的老人家,甚至聲稱其性騷擾行為只是「過於熱情」,還試圖以「生病」作為性騷擾的擋箭牌,讓他從華教事業中退休接受「治療」,導致最後整起事件不了了之。

無獨有偶,當Harvey Weinstein案鬧大時,也公開披露自己有「性癮」,承諾努力「治療」以「征服心中的惡魔」。如此試圖營造出「病人」形象,是一個精心計算的公關策略,讓自己從一個強勢的「侵犯者」變成可憐兮兮、無法控制本身行為的「病人」。就這一點,陸庭瑜事件並無二致。

這些言論完全不理會歷史背景、脈絡、司法、父權社會、性別歧視、誰掌握話語權等情況,天真又離地的以為只要倖存者揭發性騷擾或性侵害行為,司法必然會善待受害者、嚴懲騷擾者/侵犯者。

只是,馬來西亞的司法制度一點都不善待性騷擾或性侵害倖存者。

首先,本國並沒有專屬的性侵害法和性騷擾法。國內法律除了「勞工法令」(Employment Act)裡有性騷擾部份、「刑事法典」(Penal Code)有性侵害和性騷擾部份,以及早在1999年就已經有的「職場性騷擾防治準則」(Code of Practice on the Prevention and Eradication of Sexual Harassment)以外,就沒有了。礙於篇幅,本文只討論性騷擾法律的部份。

相較其他法律,目前勞工法令裡的性騷擾部份尚算完整,只要僱員(無論其薪資階級)遭遇性騷擾,可以向上司或人事部投報。一旦倖存者投報後,上司必須在三十天內回覆投報者。若三十天後上司回覆投報者,騷擾者行為不構成性騷擾,倖存者可直接向公司裡職權最高者申訴。倘若這位職權最高的人,就是性騷擾者呢?那倖存者也向對他提出申訴,而他將會對投訴進行評估,指派一名僱員調查此事。但這就會出現球員兼裁判的情況,或是因被調查者和調查者之間的權力關係導致無法有公正的調查,這也正是勞工法令裡不完善的地方。

(來源:Penang Women’s Development

除了勞工法令,職場性騷擾申訴不成功者和非職場性騷擾倖存者,也可選擇向警方投報,警方將援引刑事法典調查。只是,警方會根據倖存者情況才來選擇援引法律條文。雖然通常會用刑事法典第354【註一】、第377D【註二】和第509條文【註三】,以處理一般性騷擾案或「1998年通訊與多媒體法令」(Communications and Multimedia Act 1998)和「1997年電腦犯罪法」(Computer Crimes Act 1997)處理網絡性騷擾案,但這些條文都有不完善或對倖存者不友善的地方。

第354、第377D和第509條文都是針對猥瑣行為,但整部刑事法典卻未就猥褻行為給予明確的定義,使得訴訟的第一道關卡,就是得定義嫌疑犯的行為是不是猥褻行為。同時這幾項條文也要求必須有確鑿、一致性的證據和證詞,證明該猥褻行為是帶有「侵犯性」、「強迫性」、「意圖性」的。倘若證詞稍微出現模糊或不確鑿之處,整個案件就難以入罪了。

以Dabal Bin Anding@Dabal Dharu案為例,當中援引刑事法典354條文起訴被告。當事人涉及一名成年教師和學童。成年教師多次將學童獨自留在教室性侵,雖然醫療報告證據確鑿(學童生殖器官被摩擦而受傷),但由於學童無法正確說明事發的教室地點,因此無法構成確鑿的證據,法官宣判該名成年教師無罪。

法律定義含糊
難阻性犯罪案

類似案件層出不窮,上述案例只是冰山一角。除了無法清楚述說自身經歷,也有因為沒有確鑿的證據、沒有目擊證人、檢察官和警方援引不適當的法律條文等,都讓許多性騷擾和性侵害事件無法成功定罪。實際上,倖存者會因為各種原因無法清楚述說經歷。如本文所舉的例子,孩童因為年齡關係,無法明確表達或清楚確記事發地點;或是其他成年倖存者因為創傷後遺症,無法清楚述說經歷;涉及人士是親屬、有權勢的人等,在被威脅的情況下,不敢清楚說明自己的狀況等。檳州婦女醒覺中心(Women’s Centre for Change, Penang)的報告數據顯示,2000至2004年裡在該州共有439性犯罪案被控上法庭,但是只有區區4%的案件成功定罪。【註四】

「1998年通訊與多媒體法令」和「1997年電腦犯罪法」,並不直接處理網絡性騷擾案件,而是處理駭客、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下散播色情照片、追蹤騷擾等事件,同樣也無針對性騷擾行為給予明確的定義。

第二,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落在倖存者身上,而非騷擾者/侵犯者身上。在一般案件裡,檢方需要負起舉證責任,以證明嫌疑犯有犯罪。換言之,在性騷擾和性侵害案件裡,就變成了倖存者必須在法庭公開說明被性騷擾或性侵害的經過,而且必須要有明確的證據證明自己是如何不同意性騷擾或性侵害。

只是,我們身處在一個連說「性」都會感到羞恥的社會,要如何讓倖存者公開述說如此「羞辱」的經歷,而且還需多次上庭面對眾人的眼光?我不認為倖存者的經歷是「羞辱」的。若在搶劫案裡,我們從未認為受害者的經歷是羞辱的,又為何需要認為性騷擾和性侵害的經歷是「羞辱」?然而,這個社會就是一個會把「性」當成禁忌、羞恥的、不堪的、骯臟的東西,所以無論美好的性或不美好的性,都等同於「羞辱」的、不應公開說出的事情。

此外,倖存者還得在交叉辯論時,面對被告律師的各種提問質疑。根據婦女醒覺中心的同一份報告,這些案件在交叉辯論中經常提問的是,針對倖存者的私生活行為(14%)、是否說謊或有不一致的行為(19.3%)。【註五】例如倖存者平日的穿著、活躍的性生活等與案件毫無關聯的私生活;或是倖存者出現言行不一致的地方,例如若不同意對方性騷擾,為何一開始卻願意與對方共處一室?

以上這些,都用來質疑倖存者其實同意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換言之,因為倖存者沒有積極反對/反抗,所以就等於同意這些行為。白話一點的說法是,「嘴巴說不要身體卻很誠實」。可是這忽視了雙方權力關係的不平等(上司下屬、長輩晚輩、成人小孩),才導致言行不一致之處。

(來源:Hong Kong Free Press/Malaysiakini

第三,執法單位缺乏對性騷擾和性侵害課題進行培訓,導致出現執法落差的現象。人民反網絡暴力和威脅行動聯盟(People ACT)制作的網絡騷擾生存包(survivor kit)裡有記述真實案例,當倖存者投報遭網絡騷擾時,警方表示沒有相關法律可以處理。

有些情況是,倖存者事發數天或一段時間後終於鼓起勇氣報案,警方卻關注為何事發當下未立即報案,或是倖存者當時的穿著,而非騷擾者/侵犯者的行為。

法制尚欠完備
司法正義不彰

以上種種,說明了現有法律和執法不足以解決國內性侵害問題,倖存者首先必須是「完美的受害者」(「乾淨」的私/性生活、穿著不性感、從頭到尾都拒絕騷擾行為等),所有證據必須確鑿,還得歷經法庭種種質疑和社會大眾的眼光,方能將騷擾者/侵犯者定罪。這得先經過九九八十一難才能取得正義的過程,往往使得倖存者不願采取司法行動。因此,制定一個更全面和完善、以保護倖存者為主的法律和政策是必要的。同時,也得培訓有關單位的執法、行政和醫護人員,一旦倖存者求援或投報時,也能立即專業回應。

然而,有了完善的法律就能徹底解決性騷擾問題嗎?

一些西方國家即使有了完善的法律,性騷擾問題依舊層出不窮。性騷擾和性侵害法律較為完善的美國,仍有99%案件無法定罪。由此可見,法律仍不是性騷擾和性侵害最終的解決方法。

當我們遇到性騷擾時,明確向對方說「不」,當然是最好的方法。但實際的情況是,大多數倖存者選擇保持沈默,連至親也不願告知。完善的法律固然重要,從教育入手來防範性騷擾和性侵害,也非常重要。

(來源:Utusan Online

很多性騷擾和性侵害都是一種權力的展現。有些是故意為之,有些則可能是長期生活在父權社會裡,未意識到本身行為是一種權力的展現。性是有許多幽微的、灰色地帶、無法直接一刀切的各種狀況。例如剪肩帶事件裡,不少網友爭論這樣的行為算不算性騷擾,抑或只是一種無意的行為?要是發生在自己身上,有女網友表明不認為是性騷擾,但也有女網友則不那麽認為。

無可否認,在很多涉及性的人際互動裡,我們也無法清楚判斷這些行為是故意為之,還是無心傷害。一個摟腰的行為,一句挑逗的語言,可以是性騷擾,也可以是親密或調情,要如何界定當中差別,當事人勇敢說出來很重要。

但是馬來西亞有沒有基本性教育呢?我們有沒有在性教育裡教導什麽是性騷擾呢?有沒有鼓勵遇到性騷擾時勇敢說出來?有沒有教導要勇敢說出舒服與否呢?或當對方表明不舒服的感受時,不會覺得自己被「屈」很冤枉,而是視為理性溝通的一環,反思自己的行為呢?

如此一來,倖存者將更勇於說出自己的感受,積極通過法律途徑懲罰騷擾者。男性也不必焦慮於自己無意的行為,會不會直接被視為性騷擾。

當然,誠如法律無法徹底解決性騷擾問題,教育也一樣,所以兩者缺一不可。但只要社會仍把性當成禁忌,不鼓勵倖存者表達感受,縱使司法制度再完善,倖存者依然害怕說出經歷,性騷擾問題還是會繼續發生。

【註解】

一、刑事法典第354條文原文:Whoever assaults or uses criminal force to any person, intending to outrage or knowing it to be likely that he will thereby outrage the modesty of that person, shall be punished with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which may extend to ten years or with fine or with whipping or with any two of such punishments.(黑體爲筆者所加)

二、刑事法典第377D條文原文:Any person who, in public or private, commits, or abets the commission of, or procures or attempts to procure the commission by any person of, any act of gross indecency with another person, shall be punished with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which may extend to two years.(黑體爲筆者所加)

三、刑事法典第509條文原文:Whoever, intending to insult the modesty of any person, utters any word, makes any sound or gesture, or exhibits any object, intending that such word or sound shall be heard, or that such gesture or object shall be seen by such person, or intrudes upon the privacy of such person, shall be punished with imprisonment for a term which may extend to five years or with fine or with both.(黑體爲筆者所加)

四、Women’s Centre for Change Penang, Seeking Justice for Victims of Sexual Crime, 2009, Penang, pg21.

五、Women’s Centre for Change Penang, Seeking Justice for Victims of Sexual Crime, 2009, Penang, pg58-61.

本文內容係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當代評論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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