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Reuters/Lai Seng Sin)
在馬來西亞現有的選舉制度下,不管是傳統《反跳槽法》下自動懸空議席,或者通過罷免程序懸空議席,都不能擔保原來政黨會中選,因而只能達到核實選民意向的效果。在二〇二〇年沙巴州選舉中,十七位跳槽議員回到原區參選,結果十一位成功蟬聯,說明大多數選民其實不在意議員跳槽。當議員最大的功能不是制定法律和審核政策,而是為選區帶來撥款和服務;如果議員從在野跳到在朝,能夠帶來更多撥款和更好服務,「良禽擇木而棲」,為什麽選民要反對?
【文/黃進發】
《反跳槽法》經過國會專責委員會 (Parliamentary Special Select Committee)緊鑼密鼓的討論後,現在預期能夠在二〇二二年六月國會特別會期通過立法。然而,《反跳槽法》到底會涵蓋什麽?它會是許多民眾所期待的萬能丹,能有效遏止議員跳槽政黨、政黨跳槽聯盟的行徑嗎?理解這辯論中所涉及的六大問題,能夠避免公眾在預期中的落差,也能避免這重要的改革民粹化,出現割肉補瘡的結果。
一、議員被開除算不算跳槽?
所謂「跳槽」,嚴謹的用詞是「黨籍變更」,而除了自願脫黨,也包括非自願被開除黨籍。
如果被開除黨籍的議員不受《反跳槽法》制裁,那麽有異心的議員只要繼續留在黨內,或者迫使黨主動開除其黨籍,不管其行徑如何傷害黨的利益,都不用面對補選;而《反跳槽法》就會破功。
反過來,如果黨魁開除黨內對手就能讓後者也被逐出議會,那麽《反跳槽法》就能變成黨魁迫害異己的工具。如果政府擁有穩定的多數,就能以此威懾後座議員聽話,那麽國會就會變成政府的橡皮章,傷害民主。有論者認為,如果開除無理,選民必然會在補選中支持被開除的議員。然而,這想當然耳的推論在現實中面對兩個問題:第一,政治爭議不一定非黑即白,多數選民很可能因為覺得政治很亂不出來投票,或支持政黨的當權派;第二,如果開除發生在國會任期最後兩年,不會有補選,等到大選來臨,失去政治舞台兩年的前議員可能已變成明日黃花。
比如,慕尤丁(Muhyiddin Yassin)、慕克里(Mukhriz Mahathir)因為反對一馬公司(1MDB)醜聞被巫統開除,土著團結黨才得以創立。所以,該黨為了避免合理化納吉當年的迫害,堅決反對 《反跳槽法》涵蓋開除的範疇。這是《反跳槽法》在二〇二二四月六日內閣會議上卡關,而必須交由國會專責委員會審議的原因。
二、政黨脫離聯盟算不算跳槽?
一些人以為《反跳槽法》就像吃生菜一樣簡單,甚至認為馬來西亞應該直接複製《新加坡憲法》第46(2)(b) 「議員的議席必須懸空,如果他不再是他參選時政黨的黨員、被開除或脫離。」。此法律在新加坡加入馬來西亞時期亦同,因而把今日修改的慎密討論排斥為「缺乏政治意志」或者「化簡為繁,庸人自擾」。
這種看法忘記了,不但新加坡到二〇一一年之前,人民行動黨獨大到根本無朝野競爭可言,大部分采用《反跳槽法》的國家也沒有馬來西亞政治里根深蒂固的「選前/永久聯盟」。在馬來西亞,選民投的一票,可以是給候選人、可以是給政黨、可以是給聯盟;事實上,各候選人的選票可能都包含這三類。回到喜來登事變,土著團結黨脫離希盟,而馬哈迪(Mahathir)等六人後來因為反對此舉而被開除或退黨。試問,誰應該面對補選?慕尤丁陣營還是馬哈迪陣營?
希盟的鐵桿支持者肯定無法接受會放過土著團結黨反而懲罰馬哈迪陣營的《反跳槽法》。然而,如果《反跳槽法》涵蓋政黨退盟,那麽萬一盟黨之間因為嚴重分歧而個別政黨被逼出走或開除,是不是就應該由該政黨單獨面對補選?
許多人都偏向於從黨派利益思考,那我們就檢驗過去兩種不同的場景。
二〇一五年,人民聯盟(Pakatan Rakyat)因為伊斯蘭黨要推動伊斯蘭固定刑法(Hudud)而分裂,民主行動黨單方面宣布民聯瓦解。如果當時有涵蓋聯盟的《反跳槽法》,而民主行動黨與公正黨聯手把伊斯蘭黨逐出民聯,伊斯蘭黨就要面對二十一場國會補選和八十五場州會補選,希盟支持者可能欣喜若狂。然而,如果回到二〇〇一年,民主行動黨同樣因為伊斯蘭黨強推伊斯蘭固定刑法而退出替代陣線,假設當時有涵蓋聯盟的《反跳槽法》,而替代陣線在一九九九年已經注冊並用其標志參選,那麽不願被伊斯蘭黨拖累的民主行動黨就要面對十場國會補選和十一場州議會補選,有民主行動黨支持者會歡呼,並且說這是還政於民讓火箭證明其實力的黃金機會嗎?
(來源:MalaysiaKini/Lim Huey Teng)
三、政黨關係是看黨籍還是參選時黨徽?
《反跳槽法》在馬來西亞還有一個特殊國情的問題:政黨不時提名非黨員,尤其是友黨黨員為候選人,而聯盟成員黨也多數使用聯盟標志非政黨黨徽參選。如果以參選時黨徽界定政黨關系,那麽政黨脫盟就能直接受到制裁;然而,它卻引發另一個更大的問題。
如果一個黨魁能夠決定非黨員的國會議員是否還保持與其政黨的關係,而國會議員卻因非黨員而完全無法制衡黨魁,那麽國會的權力,就從國會議員的手轉移到少數提名國會議員的黨魁身上,而這些黨魁都未必是國會議員。這就會動搖國本,因為國家的基本體制是立足於內閣制與「單一選區簡單多數」(First-Past-The-Post,FPTP)選制的西敏寺民主,民意是授權給國會議員而非政黨。
四、《反跳槽法》有什麽可行的選項?
有以上三個複雜的問題,馬來西亞的《反跳槽法》要如何制定?國會專責委員會可能有三個選擇。
第一選擇是剛性版,涵蓋常見的黨籍變更,包括開除與政黨脫盟,不管將來可能出現過度限制政黨進退的預料外後果。不過,這極不可能過關,因為首相依斯邁沙比里(Ismail Sabri Yaakob)和掌管國會及法律事務的首相署部長旺朱乃迪(Wan Junaidi)都希望盡可能以跨黨共識提呈和通過該法。
第二選擇是最簡版,只制裁自願退黨以加入他黨或成為獨立候選人者。這版本對身在漢營心在曹的異心議員根本無計可施,不過卻絕對可以得到朝野支持一致通過,讓每個政黨都可以對選民邀功。
第三選擇是兩步走版本,第一步是在二〇二二年六月通過最簡版,然後再研究以「選民罷免」對付其他複雜的黨籍變更。讓選民決定要不要罷免,就避開了《反跳槽法》會不會被黨魁或聯盟主導政黨濫用的問題,因為到頭來有沒有補選,視選民是否主動表態罷免原任者。如此一來,議員去留的關鍵就不在政黨的決定,而在選民的意志。
而罷免程序有很多版本,不必然要在補選前再來一場罷免選舉,也不一定要由公眾收集聯署再由選委會審核,像台灣版一樣耗時耗力。巫統邊加蘭(Pengerang)國會議員阿莎麗娜(Azalina Othman Said)提出的版本就非常簡單。如果發生議員黨籍變更的情況,選民就可以繳納和大選一樣數額的按櫃金,即一萬令吉要求選委會在選區內開設多處聯署站長達三星期。如果選民聯署比率達40%或上屆選舉投票率一半,議席就宣布懸空,整個過程最長三十八天。因此,如果多數選民反對原任議員的黨籍變更,補選就會舉行。
為什麽不能兩步做一步走呢?因為大部分國會議員,包括專責委員會里多數成員,先入為主認定反跳槽法太複雜,之前不願花時間研究阿莎麗娜提出的版本,現在自然需要花更多時間研究和討論。不過,如果國會專責委員會有決心,這第二步在二〇二二年七月國會會期提出也不會太遲,還是可以在第十五屆國會前生效。
(來源:The Independent)
五、聯邦與州《反跳槽法》應該同一版本嗎?
最高法院在一九九二年吉蘭丹州議會對諾丁沙列(Nordin bin Salleh)案判決:如果議員因為黨籍變更就失去議席,那麽《聯邦憲法》第10條(1)(c)所保障的結社自由就受到限制了;而這樣的限制,只有國會能立法為之,因而州級《反跳槽法》違憲。檳城在二〇一二年制定《反跳槽法》,是否合憲現仍等待法庭宣判。我們要如何為州級《反跳槽法》解套?一個方法是以罷免行之,因為黨籍變更不一定會使議席懸空,因而不受制於一九九二年的判決。
另一個方法就是乘現在修憲,通過修訂第10條文或<第八附表>(聯邦憲法規定州憲法須有之安排),為州屬解套。國會專責委員會要取舍的是,到底是要為州屬開門讓它們自己決定反跳槽法的形式,還是把聯邦的版本強加於所有十三州身上?
在印度乃至在馬來西亞,《反跳槽法》都是州先立法才影響聯邦,說明聯邦制下各州自行進行試驗的優勢。然而,今天許多國會議員包括在野黨人卻希望一條鞭,讓聯邦國會為所有十三州制定同一套《反跳槽法》。以修憲達到州法律一律化的違憲問題是什麽?如果它的實施在任何州面對問題,這些州都無法獨立修訂,必須要聯邦國會再次以三分之二的多數議員修訂<第八附表>才能松綁。
為什麽非要把十三個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里不可呢?我們可能要先問:國會自己知道《反跳槽法》怎麽制定才最好嗎?我們又回到了第四個問題。
六、《反跳槽法》所為何事?
當我們要《反跳槽法》阻遏跳槽,它會有怎樣的效果?這效果如何能遏止跳槽行為?
第一種效果是恢復跳槽前的現狀,完全挫敗跳槽行為的目的,因而讓跳槽者失去跳槽的動力。第二種效果是核查跳槽行為是否得到選民的認同。如果選民認同,則跳槽者就能保有席位;因而它雖能保護選民的委托,卻不一定能阻遏跳槽行為。
許多要求《反跳槽法》的選民可能以為會達到第一種效果,但這只能在「封閉式政黨名單比例代表制」(Closed-list 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CLPR)選民投選政黨的選舉制度下達成。台灣選舉不分區國會議員和紐西蘭選舉政黨名單代表國會議員的制度都是上述的選舉制度。在「封閉式政黨名單比例代表制」下,一個選區有多個議席,各黨可以提名同等數量的候選人,候選人的順序由黨決定,選民不得更動;選後,議席根據得票比率分配給各黨,再根據候選人名單上順序分給各候選人。在「封閉式政黨名單比例代表制」實施反跳槽法,如台灣及紐西蘭做法,議員一旦跳槽或被開除,議席就會懸空再由原有名單上下一位候選人遞補,所以各黨在政黨議席的實力絕對不受跳槽影響。
相反的,在馬來西亞現有的選舉制度下,不管是傳統《反跳槽法》下自動懸空議席,或者通過罷免程序懸空議席,都不能擔保原來政黨會中選,因而只能達到核實選民意向的第二種效果。在二〇二〇年沙巴州選舉中,十七位跳槽議員回到原區參選,結果十一位成功蟬聯,說明大多數選民其實不在意議員跳槽。當議員最大的功能不是制定法律和審核政策,而是為選區帶來撥款和服務;如果議員從在野跳到在朝,能夠帶來更多撥款和更好服務,「良禽擇木而棲」,為什麽選民要反對?
七、《反跳槽法》需要其他配套嗎?
既然大多數馬來西亞人對改革,甚至調整選舉制度都沒有興趣,「單一選區簡單多數」下的《反跳槽法》需要什麽配套才能減少議員跳槽或選民支持議員跳槽的現象?
以下六點是國會專責委員會應該考慮的:
第一,修憲限制正副部長的數目,並且禁止國會議員擔任法定機構和官聯公司的受薪職位,減少跳槽策劃者策劃跳槽的誘餌;
第二,把總檢察長(Public Prosecutor)從現今律政司(Attorney-General)的功能上拆出來,讓前者獨立,以杜絕有選擇的檢控,作為威脅議員跳槽的工具;
第三,制定平等或均等選區撥款法,避免政府以拒絕撥款來威迫在野黨議員跳槽;如果需要,亦可以通過<第八附表>規範各州同步。
第四,制定政治獻金法,減低金錢政治,並通過公款資助各政黨,減低小黨為生存投靠政府的可能;
第五,修憲增加「建設性倒閣」程序,要求在野黨的倒閣動議必須同時附上新首相人選,避免政府在沒有穩定接替者的情況下頻密倒台,加強政治穩定;以及,
第六,修憲或立法制定《定期國會法》,限制政府不得在沒有國會三分之二的多數議員支持下尋求提前解散國會,減低選舉的頻率,加強政治穩定。
除了第一項簡單明確可以納入《反跳槽法》的配套中,其他超出國會專責委員會授權範圍的項目都需要從長計議。但是,其報告書既然是為遏止跳槽行為找出路,就應該把這些配套列出,在國會文件中留下歷史記錄,讓國會考慮要不要另設委員會一一研究及推動,讓這難得的體制改革辯論走得更遠。
黃進發 |
馬來西亞霹靂州金寶人,英國艾塞克斯大學政治學博士,專攻選舉制度、政黨政治與議會民主。 |
本文內容係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當代評論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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